主文: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戴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某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底,犯罪嫌疑人戴某利用其担任某煤电公司运输销售部部长的职务之便,在与另一煤炭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业务过程中,销售给该公司煤炭87900余吨,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春节、中秋节以及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煤炭公司总经理给予的贿赂共计3万元。2013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戴某主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利用其担任煤电公司运输销售部部长一职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策略:
犯罪嫌疑人戴某在立案当天被取保候审,随即戴某及其家属慕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案件咨询。戴某及其家属来我所之前即了解到我所有专门的刑事辩护团队,职务犯罪作为智豪所最重要的刑事辩护部门,有数十名资深律师专门从事相关研究和辩护工作。在智豪所,戴某将案件情况予以介绍,着重说明了侦查讯问情况,智豪律师凭借刑事专业知识和刑事辩护经验,提出了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出于对智豪律师的信任、对智豪团队的信赖,戴某毅然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期望智豪律师能够尽最大的努力帮其争取不起诉或者缓刑轻判。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了解涉嫌的罪名及案件相关情况。随后智豪律师查阅、复制了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仔细的分析、摘录。与此同时,智豪律师指导戴某及其家属提供对其有利的相关证据,收集能够证明其罪轻的证据。经过综合阅卷、证据分析,智豪律师将案件提交团队讨论后认为能够为戴某争取不起诉。随即智豪律师综合形成一份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提交检察院,建议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辩护人提出:
第一,戴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本案中戴某涉嫌受贿数额仅有3万元,在现有受贿犯罪中属于数额较小的情况。
第二,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戴某到案后主动退赃、积极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
第四,戴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强,无再犯罪的危险性。
辩护结果:
检察院听取并采信了智豪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为戴某虽然实施了《刑法》第28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决定对戴某不起诉。
本案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辩护工作,达到不起诉的辩护结果,是智豪团队共同努力的结果,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戴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某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底,犯罪嫌疑人戴某利用其担任某煤电公司运输销售部部长的职务之便,在与另一煤炭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业务过程中,销售给该公司煤炭87900余吨,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春节、中秋节以及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煤炭公司总经理给予的贿赂共计3万元。2013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戴某主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利用其担任煤电公司运输销售部部长一职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策略:
犯罪嫌疑人戴某在立案当天被取保候审,随即戴某及其家属慕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案件咨询。戴某及其家属来我所之前即了解到我所有专门的刑事辩护团队,职务犯罪作为智豪所最重要的刑事辩护部门,有数十名资深律师专门从事相关研究和辩护工作。在智豪所,戴某将案件情况予以介绍,着重说明了侦查讯问情况,智豪律师凭借刑事专业知识和刑事辩护经验,提出了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出于对智豪律师的信任、对智豪团队的信赖,戴某毅然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期望智豪律师能够尽最大的努力帮其争取不起诉或者缓刑轻判。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了解涉嫌的罪名及案件相关情况。随后智豪律师查阅、复制了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仔细的分析、摘录。与此同时,智豪律师指导戴某及其家属提供对其有利的相关证据,收集能够证明其罪轻的证据。经过综合阅卷、证据分析,智豪律师将案件提交团队讨论后认为能够为戴某争取不起诉。随即智豪律师综合形成一份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提交检察院,建议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辩护人提出:
第一,戴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本案中戴某涉嫌受贿数额仅有3万元,在现有受贿犯罪中属于数额较小的情况。
第二,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戴某到案后主动退赃、积极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
第四,戴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强,无再犯罪的危险性。
辩护结果:
检察院听取并采信了智豪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为戴某虽然实施了《刑法》第28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决定对戴某不起诉。
本案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辩护工作,达到不起诉的辩护结果,是智豪团队共同努力的结果,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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