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毒品犯罪定罪处刑的规定中,量化性的规定不够具体,与该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适应。
(1) 对罚金刑的量化不够。新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中大量适用了罚金刑,但却未规定各种情节之下罚金的具体数额。而在该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中,适用罚金刑却有较细的量化。
(2) 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及其相应的主刑量化不够。例如,新刑法第347条第3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克以上不满 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青,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对介于200克与1000克鸦片之间,10克与50克海洛因之间的具体数量与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体刑期却无对应规定,从而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相同的犯罪情节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罚的现象发生。而且,在第347条至第357条中,大量使用“数量较大”“情节严重”作为构成一些毒品犯罪的心、要条件,却无对何为“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这些显然都有悻于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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