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刘某、吴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重庆市A区的机车有限公司等地,假冒“派乐”品牌注册商标配套组装生产175辆“燃油助力车”,并将其销售给天津的客户蒋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3840元。
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B区货运市场内,查获了刘某等人生产完成的待销售的假冒“派乐”品牌注册商标的“燃油助力车”共计50辆,依据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2525元。
辩护方案:
本案的案情十分清晰明了,辩护人及被告人对事实部分亦没有异议。实际上,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邓某的犯罪金额高达100多万元,并且不具有相关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承办律师在了解了该案情况之后,认为该意见书的认定内容是不合适的,多次与办案机关交换了意见,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经女友劝导、说服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投案,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邓某并没有参与“燃油助力车”的生产组装,是刘某主动联系邓某要求他帮忙销售,而在这之前刘某一直是拒绝和邓某联系的,从邓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系从犯,是起辅助作用的;案件涉案金额也不应当是100多万元,根据被告人邓某、刘某等人销售的“燃油助力车”的实际的销售价格认定,应为41万。在承办律师的努力沟通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最终认定了被告人邓某涉案金额为41万余元,并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下列观点:
首先,被告人邓某在女友的劝导、说服之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邓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其次,从案件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该案发生之前,邓某和刘某长期没有联系,是刘某主动找到邓某要求其帮忙销售已经生产组装好的“燃油助力车”,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刘某,系从犯,起辅助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后,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赃,也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罚金;而且邓某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害性相当小,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不会产生影响;被告邓某家中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非常需要邓某在家中陪伴照顾,恳请法庭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办案心得:
该案起初没有认定被告邓某自首,并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对邓某是非常不利的,但在承办律师的努力和积极交流下,认定了邓某是自首并且涉案金额降至41万余元,为后来法院对邓某判处缓刑奠定了相当重要的基础,可见律师的尽职尽责不仅仅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而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虽然判多少年不是律师说了算,但尽早委托专业的刑辩律师介入,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罪轻辩护,律师付出的努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作出的裁判。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刘某、吴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重庆市A区的机车有限公司等地,假冒“派乐”品牌注册商标配套组装生产175辆“燃油助力车”,并将其销售给天津的客户蒋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3840元。
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B区货运市场内,查获了刘某等人生产完成的待销售的假冒“派乐”品牌注册商标的“燃油助力车”共计50辆,依据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2525元。
辩护方案:
本案的案情十分清晰明了,辩护人及被告人对事实部分亦没有异议。实际上,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邓某的犯罪金额高达100多万元,并且不具有相关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承办律师在了解了该案情况之后,认为该意见书的认定内容是不合适的,多次与办案机关交换了意见,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经女友劝导、说服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投案,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邓某并没有参与“燃油助力车”的生产组装,是刘某主动联系邓某要求他帮忙销售,而在这之前刘某一直是拒绝和邓某联系的,从邓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系从犯,是起辅助作用的;案件涉案金额也不应当是100多万元,根据被告人邓某、刘某等人销售的“燃油助力车”的实际的销售价格认定,应为41万。在承办律师的努力沟通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最终认定了被告人邓某涉案金额为41万余元,并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下列观点:
首先,被告人邓某在女友的劝导、说服之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邓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其次,从案件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该案发生之前,邓某和刘某长期没有联系,是刘某主动找到邓某要求其帮忙销售已经生产组装好的“燃油助力车”,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刘某,系从犯,起辅助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后,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赃,也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罚金;而且邓某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害性相当小,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不会产生影响;被告邓某家中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非常需要邓某在家中陪伴照顾,恳请法庭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办案心得:
该案起初没有认定被告邓某自首,并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对邓某是非常不利的,但在承办律师的努力和积极交流下,认定了邓某是自首并且涉案金额降至41万余元,为后来法院对邓某判处缓刑奠定了相当重要的基础,可见律师的尽职尽责不仅仅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而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虽然判多少年不是律师说了算,但尽早委托专业的刑辩律师介入,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罪轻辩护,律师付出的努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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