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黄二、罗某共谋通过虚构“中国好声音”中奖的方式实施诈骗。后黄二、罗某、黄某购买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电话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向不特定的被害人发送“中国好声音”场外观众中奖信息。被害人与黄二等人取得联系后,黄二、罗某、黄某等人以需要缴纳手续费、税费等名目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内大款。被告人黄二安排黄三、罗某安排廖某持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取钱,黄三、廖某明知卡内现金系黄二、罗某等人实施诈骗所得,仍代为到银行支取现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二、罗某、黄某共骗取304056元人民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在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辩护方案:
被告人黄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父母体弱多病,案发后,家属十分着急,慕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务求为黄某寻求最好的帮助,承办律师在接受家属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黄某,到办案机关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也将案件大致情况和智豪团队做出了讨论,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得出以下辩护方案:
首先,辩护人及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好。但是在犯罪金额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涉案金额是指控的30余万元,结合被告的多次稳定供述和其他被告当庭的问答,被告黄某是在2013年1月中旬开始介入的,作案时间只有10余天,那么在此之前发生的诈骗金额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指控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诈骗金额304056元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从2013年1月中旬开始所参与的犯罪金额。
其次,被告黄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刑法》67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黄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最后,被告黄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意系其他同案犯提出的,黄某是受邀约参与犯罪,作案地点、线索及方式,具体赃款保管、分配也是其他同案犯在安排,黄某在本案中只是起了辅助或次要作用,地位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家属愿意四处借钱替被告人退还所得赃款,同时也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但给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打击,更给家里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被告黄某家庭非常需要被告的支撑,恳请法庭考虑这一特殊情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采纳部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判处!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黄二、罗某共谋通过虚构“中国好声音”中奖的方式实施诈骗。后黄二、罗某、黄某购买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电话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向不特定的被害人发送“中国好声音”场外观众中奖信息。被害人与黄二等人取得联系后,黄二、罗某、黄某等人以需要缴纳手续费、税费等名目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内大款。被告人黄二安排黄三、罗某安排廖某持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取钱,黄三、廖某明知卡内现金系黄二、罗某等人实施诈骗所得,仍代为到银行支取现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二、罗某、黄某共骗取304056元人民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在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辩护方案:
被告人黄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父母体弱多病,案发后,家属十分着急,慕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务求为黄某寻求最好的帮助,承办律师在接受家属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黄某,到办案机关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也将案件大致情况和智豪团队做出了讨论,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得出以下辩护方案:
首先,辩护人及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好。但是在犯罪金额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涉案金额是指控的30余万元,结合被告的多次稳定供述和其他被告当庭的问答,被告黄某是在2013年1月中旬开始介入的,作案时间只有10余天,那么在此之前发生的诈骗金额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指控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诈骗金额304056元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从2013年1月中旬开始所参与的犯罪金额。
其次,被告黄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刑法》67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黄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最后,被告黄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意系其他同案犯提出的,黄某是受邀约参与犯罪,作案地点、线索及方式,具体赃款保管、分配也是其他同案犯在安排,黄某在本案中只是起了辅助或次要作用,地位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家属愿意四处借钱替被告人退还所得赃款,同时也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但给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打击,更给家里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被告黄某家庭非常需要被告的支撑,恳请法庭考虑这一特殊情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采纳部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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