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13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恩,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荷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山东省甄城县凤凰乡赵庄村一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芳,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荷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山东省甄城县凤凰乡赵庄村一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广恩、赵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广恩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广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富超
审 判 员 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 何 军
二O O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召鹏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恩,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荷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山东省甄城县凤凰乡赵庄村一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芳,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荷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山东省甄城县凤凰乡赵庄村一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广恩、赵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广恩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广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富超
审 判 员 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 何 军
二O O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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