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张某某被刑拘多日后,其家人才慕名委托智豪律师介入该案。
辩护律师介入时,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件送交检察院审查逮捕,由于在司法实际中,审查逮捕的7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相当困难。同时张某某离异,子女还在读书,其收入系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而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就将面对2个月的侦察期,时间紧迫!
辩护律师一方面立即向办案机关申请会见张某某,一方面走访案发现场,并向案发时在场的人员了解情况。通过细致的工作,辩护律师了解到该案件涉案人员多达十余人,斗殴地点位于火车站附近,由于是“窗口”地带,案发时,围观人员众多,案发时也正是重庆市的“扫黑除恶”进行到如火如荼的时候,该案件造成的影响恶劣。
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张某某等人刑事拘留并报捕,辩护律师通过走访的情况,提出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刑法就该罪名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据此可知,寻衅滋事指的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而本案中,发生打斗系事出有因:同食店的其他进餐人员因呕吐在张某某一行人身上所引起的,打斗是在特定的双方中进行的。本案并非是无事生非,主观目的不同而直接导致罪名的不同,不能因为“扫黑除恶”及影响恶劣而对犯罪性质错误认定,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并非寻衅滋事罪。
鉴于此,辩护律师立即与张某某家属沟通,希望其能够主动替张某某等人向伤者致歉,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家属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辩护律师的协助下,取得了伤者的谅解,伤者亦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由于该案件已经在检察院进行审查逮捕程序,在取得谅解后,代理律师又马不停蹄与检察院承办人取得联系,就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与承办人进行了沟通,并向检察院提交了伤者的谅解书。
经审查,检察院的承办人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张某某未予逮捕,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随即释放了张某某。
智豪刑事律师团队
辩护律师介入时,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件送交检察院审查逮捕,由于在司法实际中,审查逮捕的7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相当困难。同时张某某离异,子女还在读书,其收入系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而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就将面对2个月的侦察期,时间紧迫!
辩护律师一方面立即向办案机关申请会见张某某,一方面走访案发现场,并向案发时在场的人员了解情况。通过细致的工作,辩护律师了解到该案件涉案人员多达十余人,斗殴地点位于火车站附近,由于是“窗口”地带,案发时,围观人员众多,案发时也正是重庆市的“扫黑除恶”进行到如火如荼的时候,该案件造成的影响恶劣。
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张某某等人刑事拘留并报捕,辩护律师通过走访的情况,提出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刑法就该罪名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据此可知,寻衅滋事指的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而本案中,发生打斗系事出有因:同食店的其他进餐人员因呕吐在张某某一行人身上所引起的,打斗是在特定的双方中进行的。本案并非是无事生非,主观目的不同而直接导致罪名的不同,不能因为“扫黑除恶”及影响恶劣而对犯罪性质错误认定,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并非寻衅滋事罪。
鉴于此,辩护律师立即与张某某家属沟通,希望其能够主动替张某某等人向伤者致歉,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家属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辩护律师的协助下,取得了伤者的谅解,伤者亦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由于该案件已经在检察院进行审查逮捕程序,在取得谅解后,代理律师又马不停蹄与检察院承办人取得联系,就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与承办人进行了沟通,并向检察院提交了伤者的谅解书。
经审查,检察院的承办人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张某某未予逮捕,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随即释放了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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