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致死一人、致重伤一人、致轻伤一人 于法于理于情强力辩护终获15年最轻判处

2013-09-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刘某故意伤害案(致死一人、致重伤一人、致轻伤一人),2013年4月28日由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刘某和其父与被害人系邻居。2012年9月初的一天的凌晨,被害人之一唐某趁刘某外出务工之机,搭梯子潜入刘某家二楼卧室欲与刘某之妻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离开。刘某得知该消息后,于当日18时许,返回家中找唐某理论,其父担心刘某吃亏,要求陪刘某一同前往。19时许刘某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将唐某喊出家门并发生争吵。刘某之父随后赶到现场,与唐某之父及其女婿等人也相继参与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之父与唐某之父发生扭打,刘某遂持单刃尖刀朝唐某之父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唐某之父倒地。唐某及其姐夫见状上前与刘某扭打在一起,刘某之父也用手推打唐某和其姐夫,刘某持刀朝唐某左上臂、其姐夫左胸部后腰部等部位进行捅刺,随后刘某和其父逃离现场。医务人员赶至现场后确认唐某之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姐夫损伤程度为重伤,唐某为轻伤。刘某和其父作案后一起返回刘某家中,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刘某家门前将刘某和其父抓获归案。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刘某仅因纠纷,竟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量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在案发当地引起重大社会影响,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凶手,一命还一命。刘某和其父作为一个家庭的顶梁柱被抓后,其家庭整个就坍塌下来,村民们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对刘某和其父及家庭表示同情。刘某的一个远房亲戚找到当地法院的朋友咨询,该朋友给其推荐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叫刘某之弟到智豪所寻求法律帮助,当听取了事件起因和案情介绍后,对刘某父子的遭遇极为同情,同意律师服务费给予优惠,指派智豪所的两位资深律师分别担任刘某和其父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律师共8次会见了刘某,详细了解了本案案发的具体经过,特别是本案的细节一点不放过。多次面见了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交换意见,虽他们对刘某父子也表示同情,但说这是命案,也无能为力,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案子到了检察院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发现刘某在案发后回到自家门前时,曾通过电话联系同村村民要求用摩托车送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辩护人立即从刘某家属处获得刘某的电话,并查阅了其通话记录,确有其事,于是辩护人将此情况形成书面律师法律意见书递交检察官,要求检察院予以核实并认定刘某有自首情节,并提出本案不应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的意见。检察院经调查最终认定刘某确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想法和主动投案的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本案的定性上刘某仅有伤人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故本案最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虽本案后果严重,但是农村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案发时态度上的强势、人数上的优势、唐某欲行不轨行为后的蛮横是刘某挥刀行凶的根本原因,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委托家属在案发后已尽最大努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丧葬善后、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共计11万余元,二被告人悔罪有表现。本案是突发性激情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低。虽刘某在故意伤人中是起主要作用,但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最后辩护人建议对刘某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刘某有自首情节,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有悔罪表现等意见,决定对刘某从轻处罚判处15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办案体会:本案如刘某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则至少比判处15年徒刑多坐15年以上的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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