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5.28)
第三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四条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智豪刑辩精英团队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