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XX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上海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结伙他人采购中国电子科技第二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四所”)的集成电路后,指令上海某公司技术人员杨某(已相对不起诉)伪造A公司集成电路的检验报告,假冒西科品牌集成电路出售给中国电子科技第三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三十六所”)。经查,共计销售假冒西科品牌的集成电路1,100余个,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法所得共计200余万元。
另查明,2015年至20XX年,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通过上述方式,向中国电子科技第五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一所”)销售假冒西科品牌的滤波器共计56个,销售金额共计7万元。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于20XX年8月、10月先后向A公司赔偿3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于20XX年8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已完成企业合规整改。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知识产权权利人A公司的报案陈述及其出具的《刑事控告书》《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上海A公司代理商授权书》、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二十四所《电子元器件订货合同》、证人吴某的证言、三十六所《物资购销合同》《36所与上海某公司采购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五十一研究所与上海某公司的采购清单》《产品购销合同》、证人赵某的证言、A公司营业执照、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中国XX集团第36研究所CAN模块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关于中国电科第五十一研究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对比分析情况》、A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上海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宝山B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A公司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上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XXX党员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和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和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XX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上海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结伙他人采购中国电子科技第二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四所”)的集成电路后,指令上海某公司技术人员杨某(已相对不起诉)伪造A公司集成电路的检验报告,假冒西科品牌集成电路出售给中国电子科技第三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三十六所”)。经查,共计销售假冒西科品牌的集成电路1,100余个,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法所得共计200余万元。
另查明,2015年至20XX年,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通过上述方式,向中国电子科技第五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一所”)销售假冒西科品牌的滤波器共计56个,销售金额共计7万元。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于20XX年8月、10月先后向A公司赔偿3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于20XX年8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已完成企业合规整改。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知识产权权利人A公司的报案陈述及其出具的《刑事控告书》《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上海A公司代理商授权书》、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二十四所《电子元器件订货合同》、证人吴某的证言、三十六所《物资购销合同》《36所与上海某公司采购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五十一研究所与上海某公司的采购清单》《产品购销合同》、证人赵某的证言、A公司营业执照、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中国XX集团第36研究所CAN模块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关于中国电科第五十一研究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对比分析情况》、A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上海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宝山B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A公司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上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XXX党员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和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和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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