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车惯犯再落网!长期盗窃电动车,销赃后用于赌博

2023-06-26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XX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XX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XX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XX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XX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XX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XX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XX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XX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XX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XX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大检刑诉(20XX)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长期在本市以未锁的电动车为盗窃目标,销赃后的赃款用于赌博及生活开支,具体如下:20XX年1月3日0时许,吴某在本市大祥区XXXX,将被害人龚某一台黑色台铃电动车窃走,因未找到买家便将该车放在大祥区XXXX,后该车丢失。20XX年2月2日0时许,吴某在本市双清区XXXX,将被害人蒋某价值2200元的一台白色台铃庆雅G5电动车窃走,销赃得款200元。20XX年2月7日0时许,吴某在本市大祥区XXXX,将被害人张某的红色吉松电动车窃走,销得赃款500元。20XX年2月7日6时许,吴某在大祥区XXXX,将被害人周某的黑色松下电动车窃走,销得赃款1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龚某、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吴某在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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