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辽02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XX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某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中山大队取保候审,20XX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XX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XX〕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辽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为185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送检的余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27mg/100ml,被告人余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无不配合执法行为。到案后,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余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辽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为185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送检的余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余某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XX]大科司毒鉴字第2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判决书
(20XX)辽02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XX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某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中山大队取保候审,20XX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XX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XX〕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辽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为185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送检的余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27mg/100ml,被告人余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无不配合执法行为。到案后,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余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辽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为185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送检的余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余某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XX]大科司毒鉴字第2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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