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10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7776)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XX年10月,殷某、周某、杨某、王某、段某、贯某等人在网络上被他人骗取钱款,其中人民币102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内,上述卡内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流水已达人民币160万余元。
20XX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其自述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周某、杨某、王某、段某、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聊天记录、账户基本信息查询、账户明细及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10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7776)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XX年10月,殷某、周某、杨某、王某、段某、贯某等人在网络上被他人骗取钱款,其中人民币102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内,上述卡内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流水已达人民币160万余元。
20XX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其自述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周某、杨某、王某、段某、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聊天记录、账户基本信息查询、账户明细及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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