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XX〕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齐某受上海市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魏某所托,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卢某(已判决)实际控制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收取票面金额2%的方式,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2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计入能水电公司成本。
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鉴于被告人齐某在庭前预缴罚金,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XX〕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齐某受上海市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魏某所托,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卢某(已判决)实际控制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收取票面金额2%的方式,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2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计入能水电公司成本。
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鉴于被告人齐某在庭前预缴罚金,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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