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XX)湘01XX刑初9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2003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人李某兵,男,2003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李某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月,被告人李某兵、兰某与欧某、黄某、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由欧某带着李某1(另案处理)帮助被害人彭某1“跑分”,在“跑分”过程中抢走“跑分”资金,并事前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
XX年2月6日,被害人彭某1联系欧某到××乡××街道某酒店“跑分”。得知消息后,黄某纠集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尹某、李某1到宁乡市某电竞酒店,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西瓜刀、铁棍。黄某等人在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明确分工:由欧某带着李某1到彭某1处“跑分”、及时告诉被告人李某兵及黄某“跑分”的地点、在场人员情况,在卡内有资金进入后,立即发信息通知被告人李某兵及黄某;再由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尹某到房间将李某1带走;被告人李某兵、黄某在酒店外接应。
在“跑分”过程中,欧某得知李某1账户内有五万元资金转入,立即发信息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兵、黄某,并找借口离开了房间。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尹某随即赶到某酒店,被告人兰某持西瓜刀、尹某持铁棍进入某酒店86XX号房内,威胁在场的彭某1、周某并强行将李某1带出房间,与此同时,张某、王某在房间门口接应,周某在电梯口接应。李某1与黄某汇合后,通过手机将其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4695)五万元转走。
事后,被告人李某兵分得100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500元,黄某分得12000元,欧某分得3000元,李某1分得9000元,尹某分得800元,王某、张某每人分得300元及一包和天下香烟,剩余的钱被黄某、李某兵、欧某等人共同挥霍。
XX年2月7日,被告人兰某主动到宁乡市××局白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XX年8月1日,被宁乡市××局玉潭派出所将其传唤到案。
XX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兵主动到宁乡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XX〕5X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XX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李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抢劫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2003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人李某兵,男,2003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李某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月,被告人李某兵、兰某与欧某、黄某、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由欧某带着李某1(另案处理)帮助被害人彭某1“跑分”,在“跑分”过程中抢走“跑分”资金,并事前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
XX年2月6日,被害人彭某1联系欧某到××乡××街道某酒店“跑分”。得知消息后,黄某纠集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尹某、李某1到宁乡市某电竞酒店,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西瓜刀、铁棍。黄某等人在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明确分工:由欧某带着李某1到彭某1处“跑分”、及时告诉被告人李某兵及黄某“跑分”的地点、在场人员情况,在卡内有资金进入后,立即发信息通知被告人李某兵及黄某;再由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尹某到房间将李某1带走;被告人李某兵、黄某在酒店外接应。
在“跑分”过程中,欧某得知李某1账户内有五万元资金转入,立即发信息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兵、黄某,并找借口离开了房间。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尹某随即赶到某酒店,被告人兰某持西瓜刀、尹某持铁棍进入某酒店86XX号房内,威胁在场的彭某1、周某并强行将李某1带出房间,与此同时,张某、王某在房间门口接应,周某在电梯口接应。李某1与黄某汇合后,通过手机将其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4695)五万元转走。
事后,被告人李某兵分得100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500元,黄某分得12000元,欧某分得3000元,李某1分得9000元,尹某分得800元,王某、张某每人分得300元及一包和天下香烟,剩余的钱被黄某、李某兵、欧某等人共同挥霍。
XX年2月7日,被告人兰某主动到宁乡市××局白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XX年8月1日,被宁乡市××局玉潭派出所将其传唤到案。
XX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兵主动到宁乡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XX〕5X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XX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李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抢劫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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