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XX)湘10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69年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人邱某,男,1974年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XX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27日,吸毒人员吴某、李某、谢某(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邱某求购毒品,并由吴某、谢某分别支付600元共1200元给邱某。邱某要吴某等人到其租住的郴州市XX区建设里XX栋一楼的租住房内等待。邱某便驾驶电动车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市场附近向被告人章某购买了1200元毒品海洛因。
随后邱某返回其居住的出租房,从其购得的毒品中分了一点毒品出来,通过烫烤的方式进行了吸食。随后,邱某、吴某、李某、谢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章某、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邱某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邱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邱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xx机关予以销毁。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69年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人邱某,男,1974年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XX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27日,吸毒人员吴某、李某、谢某(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邱某求购毒品,并由吴某、谢某分别支付600元共1200元给邱某。邱某要吴某等人到其租住的郴州市XX区建设里XX栋一楼的租住房内等待。邱某便驾驶电动车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市场附近向被告人章某购买了1200元毒品海洛因。
随后邱某返回其居住的出租房,从其购得的毒品中分了一点毒品出来,通过烫烤的方式进行了吸食。随后,邱某、吴某、李某、谢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章某、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邱某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邱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邱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xx机关予以销毁。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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