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智勇律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一、序言
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了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的专项行动。实践中,由于保健品诈骗案件呈现出涉案人数众多、跨区域等特点,往往是异地的办案机关“不请自来”,突然“登门拜访”,这令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措手不及、手忙脚乱。
虽然媒体上通报了大量类似于“警方成功捣毁XX特大保健品网络诈骗团伙”的新闻。但结合笔者团队曾成功辩护了多起特大保健品诈骗案的办案经验来看,其中不乏“误伤”不少人。
二、保健品诈骗案的无罪辩护思路
(一)“基础版”无罪辩护思路
笔者近期发表了一篇实务文章,从保健品诈骗的类型(具体分为“一无所有型诈骗”、“虚实结合型诈骗”)、办案机关的定罪思路(冒充名医、虚假宣传、虚假诊断、捏造荣誉、高价销售五大方面)、律师无罪辩护的思路(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等六大无罪辩护方向)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各位读者可自行查阅“六个无罪案件看,保健品诈骗无罪辩护思路及定性依据”
(二)“高阶版”无罪辩护思路(干货)
实际上,很多保健品的销售模式往往不是采用的“从厂家直接对接消费者”的直销模式,而是会经过一层、甚至多层的中间环节(中间商、经销商等)的分销模式,最后才会把保健品卖给消费者。下图为例:
结合笔者团队成功辩护的保健品诈骗案为例,我们是为“中间商”辩护,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辩护:
1、“中间商”与“经销商”是否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事实上,与“中间商”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是“经销商1”,而非“消费者”。所以,只有在认定“中间商”与“经销商”为诈骗团伙,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时,“中间商”才构成诈骗罪。
通过大数据检索相关裁判案例,法院通常会以“中间商”实施了以下行为,以此认定“中间商”与“经销商”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1)配合各地经销商召开健康宣讲会等,诱骗老年人;
(2)安排员工假冒知名专家医生进行门诊、假冒医务人员进行虚假检测等。
2、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
很多读者可能看到这句话,先是一头雾水。被害人没有陷入了错误认识吗?你这不是胡说八道吗?请各位读者耐着性子,听笔者娓娓道来。
实践中,案发的原因往往是因为消费者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从而报警求助。但在保健品层层分销的模式下,以“中间商”的视角看,真正的被害人应该是“经销商”,而不是“消费者”!(在“中间商”与“经销商”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情况下)这样一来,无罪的空间很有可能就打开了。
根据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可知,构成诈骗罪需要满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所以,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明知的,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一句话概括:知假买假,不构成诈骗。
笔者团队办理的一些保健品诈骗案件中,虽然中间商在客观上对经销商存在欺骗行为,但经销商对欺骗行为是明知的,并没有被骗。更有经销商实施的欺骗行为,比中间商更为夸张、更为虚假。据此,辩护人可以推断经销商并未被骗,主观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许某甲诈骗不起诉案
基本案情:许某甲等人从网上购进价格为7元的手镯,通过购买、交换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取大量中老年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及住址),聘请话务员利用群呼系统拨打获取的人员信息中的电话号码,以举办促销活动为由,向不特定中老年人群宣传只需承担69元费用便可获得价值1980元和田玉镯,随后将手镯通过快递邮寄给已电话联系的不特定中老年人群。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部分被害人属于知假买假,部分被害人有错误认识,具体犯罪数额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3、消费者被骗,与中间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不具备共同犯意的情况下,消费者的损失应该是与经销商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中间商。一般来讲,中间商所实施的行为与消费者所蒙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起到直接的帮助作用。那么,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中间商构成诈骗罪。
作者:张智勇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一、序言
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了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的专项行动。实践中,由于保健品诈骗案件呈现出涉案人数众多、跨区域等特点,往往是异地的办案机关“不请自来”,突然“登门拜访”,这令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措手不及、手忙脚乱。
虽然媒体上通报了大量类似于“警方成功捣毁XX特大保健品网络诈骗团伙”的新闻。但结合笔者团队曾成功辩护了多起特大保健品诈骗案的办案经验来看,其中不乏“误伤”不少人。
二、保健品诈骗案的无罪辩护思路
(一)“基础版”无罪辩护思路
笔者近期发表了一篇实务文章,从保健品诈骗的类型(具体分为“一无所有型诈骗”、“虚实结合型诈骗”)、办案机关的定罪思路(冒充名医、虚假宣传、虚假诊断、捏造荣誉、高价销售五大方面)、律师无罪辩护的思路(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等六大无罪辩护方向)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各位读者可自行查阅“六个无罪案件看,保健品诈骗无罪辩护思路及定性依据”
(二)“高阶版”无罪辩护思路(干货)
实际上,很多保健品的销售模式往往不是采用的“从厂家直接对接消费者”的直销模式,而是会经过一层、甚至多层的中间环节(中间商、经销商等)的分销模式,最后才会把保健品卖给消费者。下图为例:
结合笔者团队成功辩护的保健品诈骗案为例,我们是为“中间商”辩护,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辩护:
1、“中间商”与“经销商”是否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事实上,与“中间商”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是“经销商1”,而非“消费者”。所以,只有在认定“中间商”与“经销商”为诈骗团伙,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时,“中间商”才构成诈骗罪。
通过大数据检索相关裁判案例,法院通常会以“中间商”实施了以下行为,以此认定“中间商”与“经销商”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1)配合各地经销商召开健康宣讲会等,诱骗老年人;
(2)安排员工假冒知名专家医生进行门诊、假冒医务人员进行虚假检测等。
2、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
很多读者可能看到这句话,先是一头雾水。被害人没有陷入了错误认识吗?你这不是胡说八道吗?请各位读者耐着性子,听笔者娓娓道来。
实践中,案发的原因往往是因为消费者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从而报警求助。但在保健品层层分销的模式下,以“中间商”的视角看,真正的被害人应该是“经销商”,而不是“消费者”!(在“中间商”与“经销商”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情况下)这样一来,无罪的空间很有可能就打开了。
根据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可知,构成诈骗罪需要满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所以,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明知的,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一句话概括:知假买假,不构成诈骗。
笔者团队办理的一些保健品诈骗案件中,虽然中间商在客观上对经销商存在欺骗行为,但经销商对欺骗行为是明知的,并没有被骗。更有经销商实施的欺骗行为,比中间商更为夸张、更为虚假。据此,辩护人可以推断经销商并未被骗,主观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许某甲诈骗不起诉案
基本案情:许某甲等人从网上购进价格为7元的手镯,通过购买、交换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取大量中老年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及住址),聘请话务员利用群呼系统拨打获取的人员信息中的电话号码,以举办促销活动为由,向不特定中老年人群宣传只需承担69元费用便可获得价值1980元和田玉镯,随后将手镯通过快递邮寄给已电话联系的不特定中老年人群。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部分被害人属于知假买假,部分被害人有错误认识,具体犯罪数额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3、消费者被骗,与中间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不具备共同犯意的情况下,消费者的损失应该是与经销商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中间商。一般来讲,中间商所实施的行为与消费者所蒙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起到直接的帮助作用。那么,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中间商构成诈骗罪。
作者:张智勇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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