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

2021-08-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XX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津法民初字第XX号、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某支付刘某某土地复垦补偿款人民币63084.48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袁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某遂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袁某某于XX年9月22日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于同月25日将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中人民币76000元转移至其持有的以谢某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导致同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未查询到被告人袁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无法执行。
XX年4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持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中有人民币98137.35元的情况下,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报告其无执行财产。
同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执行完毕后,被告人袁某某的邮政银行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仍有存款但不履行判决义务(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在XX年10月2日有余额100664.48元、邮政银行卡在XX年5月20日有余额23000元)。
XX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以人民币51000元出售车辆后,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XX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袁某某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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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
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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