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XX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XX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XX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XX年4月进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票务员一职,负责向客户销售机票,并在收取客户机票款后及时上缴公司财务。
XX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支付的共计197451元票款后,擅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和清偿债务,并以客户尚未付款为由向公司拖延缴款。
XX年5月8日,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能退还上述票款。
到案后,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营业执照、工资清单、领款申请单、证人何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秦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系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罪名,经查,虽然万某某供职的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单位,其所挪用的资金亦属公款性质,但万某某在该公司并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从事的票务员工作系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故万某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根据万某某的主体身份、主客观方面,对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
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XX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XX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XX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XX年4月进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票务员一职,负责向客户销售机票,并在收取客户机票款后及时上缴公司财务。
XX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支付的共计197451元票款后,擅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和清偿债务,并以客户尚未付款为由向公司拖延缴款。
XX年5月8日,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能退还上述票款。
到案后,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营业执照、工资清单、领款申请单、证人何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秦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系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罪名,经查,虽然万某某供职的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单位,其所挪用的资金亦属公款性质,但万某某在该公司并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从事的票务员工作系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故万某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根据万某某的主体身份、主客观方面,对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
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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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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