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行贿罪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1-02-2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目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2)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贵重物品、满足各种私欲等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前后三次向国家工作人员邓某(已判决)行贿210万元,其中行贿既遂65万元,行贿未遂145万元。
1.2014年底,王某为获得时任资阳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市某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邓某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便设法与邓某拉近关系,后以拜节的名义,在资阳市某某半岛小区门口送予邓某现金10万元,邓某后来将资阳市筏清片区的棚户改造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交予王某,王某通过该工程获利18.5万元。
2.2015年9月的一天,王某为感谢邓某在资阳市筏清片区棚户改造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上对其的关照,在资阳市某某半岛小区门口送予邓某现金5万元,邓某后来将资阳市孙家坝片区的棚户改造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交予王某,王某通过该工程获利10万元。
3.2015年初,王某在邓某处了解到资阳市某投公司正在寻找承包方承建资阳市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二、三期限价商品房)项目后,便居中介绍四川某某房华西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华西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四川某某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安居公司)总经理佘某与邓某认识,后张某、佘某率团队与某投公司磋商该项目,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期间,王某与张某、佘某约定,若某某房安居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便由王某承揽项目施工以作为自己项目引荐回报。
王某为了顺利承揽到施工工程,便请邓某关照某某房安居公司,并向邓某承诺自己从某某房安居公司做成施工项目后会将利润分一半给邓某。
2015年8月,某投公司与某某房安居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王某通过挂靠泸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房安居公司达成施工分包合作协议,王某及所挂靠公司按照约定需缴纳500万元施工保证金给某某房安居公司。
因王某资金不足,经过邓某的斡旋帮助,王某从资阳市某润公司借款400万元凑足应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
2016年,佘某提出王某资金不足,要求其退出二环路B段保障房项目施工工程,佘某承诺除退还王某500万元保证金外还将支付部分违约金。
王某将此事告知邓某后,邓某要求王某多争取一些违约金方可同意退出施工项目。
后经王某与佘某多次协商,佘某同意除退还王某500万元保证金外,再补偿王某500万元的违约金,另外还给一小部分工程给王某做,确保王某能获得利润。
王某将此事告诉邓某后获得邓某同意,同时王某还向邓某承诺所获违约金及工程利润将与邓某均分,邓某予以认可。
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某某房安居公司陆续支付王某违约金、保证金共计900万元。
王某将其中410万元用于归还某润公司借款及利息,除去垫支的本金100万元,王某实得违约金390万元。
期间,王某将佘某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告知了邓某。
2016年9月的一天,王某按照邓某的要求,在邓某位于资阳市某某半岛小区的家中送给邓某现金50万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作证时主动交代了其向邓某行贿的事实。
2018年7月30日,王某经安岳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后再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先后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指定办理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及附件、银行查询资料、筏清路及孙家坝片区造价咨询合同及付款凭证、王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某某房安居公司付款给王某的银行凭证、五洲公司成交通知书、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合同、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合作协议、某润公司及某投公司与王某借款还款资料、泸州某建与某润建材公司及薛某芳资金往来、薛某芳农商银行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资阳某投公司班子分工情况说明、资阳住建局领导成员分工文件、资阳市国资委任命邓某总经理文件、资阳某投公司工商变更资料、邓某免职文件、资阳住建局党委班子成员分工文件、资阳某投公司工商变更资料、邓某任职相关资料、邓某主体身份相关资料、邓某刑事判决书、补充调查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罗某、佘某、窦某、张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既遂部分为65万元,未遂部分为14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王某行贿的145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退出部分赃款,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认罪认罚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五千元(含已退出的赃款七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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