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苗族,初中肄业,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致使公安机关误认为其为非法持有枪支的人并对其取保候审,意图使非法持有枪支的杨开文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他人犯罪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杨某应依法惩罚。
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苗族,初中肄业,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致使公安机关误认为其为非法持有枪支的人并对其取保候审,意图使非法持有枪支的杨开文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他人犯罪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杨某应依法惩罚。
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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