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因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9-07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彭检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钱某因为租车而产生纠纷。
2016年4月下旬,廖某就汽车租金和修理费要求钱某出具向其借款43000元和55000元的借条。
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以被害人钱某不支付汽车租金和修理费为由,将其带到彭水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原“某某海”咖啡厅向其索要债务。
在“某某海”咖啡厅廖某邀约了王某华(已死亡)和王某华的朋友“小李”一起看押钱某。
期间,廖某和王某华对钱某进行殴打。
第二天晚上,廖某和“小李”将钱某带至彭水县廖某租住房屋内进行看押。
第三天晚上,廖某、王某华和“小李”又将钱某带至其在彭水县租住的房屋内进行看押。
期间,廖某邀约其他人到钱某租住的房屋内打牌;因钱某未筹到钱,廖某便打了钱某两耳光。
直至第六天晚上,经钱某父亲承诺支付租金和维修费后,廖某才未对钱某进行看押。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廖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山路11号某某某某道1栋1x-x房屋中被民警抓获。
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廖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廖某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建议判处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咏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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