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兵(绰号“杨兵”),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和平、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兵在秀山县城内冒充秀山县车管所工作人员,以介绍城管、协警工作要缴纳服装费及饭卡费和以借款的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600元,后又虚构其“叔”需要打通关系和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4600元。
二、2018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兵在秀山县城内冒充秀山县车管所工作人员,以介绍城管、协警工作要缴纳服装费及饭卡费和以借款的为名,骗取被害人聂某600元,后又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聂某200元。
三、2018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兵在秀山县城内冒充秀山县车管所工作人员,以介绍城管、协警工作要缴纳服装费及饭卡费和以借款的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400元,后又虚构其“叔”需要打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600元。
四、2018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兵在秀山县城内冒充秀山县车管所工作人员,以介绍城管、协警工作要缴纳服装费及饭卡费和以借款的为名,骗取被害人鲁某600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秀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人晏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聂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兵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兵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兵退赔被害人张某5200元、聂某800元、杨某1000元、鲁某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祖凯
人民审判员田维平
人民陪审员熊定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伍杰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兵(绰号“杨兵”),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和平、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兵在秀山县城内冒充秀山县车管所工作人员,以介绍城管、协警工作要缴纳服装费及饭卡费和以借款的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600元,后又虚构其“叔”需要打通关系和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4600元。
二、2018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兵在秀山县城内冒充秀山县车管所工作人员,以介绍城管、协警工作要缴纳服装费及饭卡费和以借款的为名,骗取被害人聂某600元,后又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聂某200元。
三、2018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兵在秀山县城内冒充秀山县车管所工作人员,以介绍城管、协警工作要缴纳服装费及饭卡费和以借款的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400元,后又虚构其“叔”需要打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600元。
四、2018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兵在秀山县城内冒充秀山县车管所工作人员,以介绍城管、协警工作要缴纳服装费及饭卡费和以借款的为名,骗取被害人鲁某600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秀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人晏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聂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兵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兵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兵退赔被害人张某5200元、聂某800元、杨某1000元、鲁某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祖凯
人民审判员田维平
人民陪审员熊定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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