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2018年12月,最高法发布了5件依法严惩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其中涵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上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洪,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2015年1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伟,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2020年4月10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周某(另处)与他人共谋后在重庆市长寿区周边的偏僻农村地区开设流动赌场,制定赌博的方式和规则以及抽取组织费、牌钱的方式和规则,邀约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及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流动赌场坐门参与赌博,以采取“八搭二”的赌博方式每天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在赌博的过程中先抽取2万余元的组织费,之后一直抽取牌钱和组织费,组织费除开放哨等人的工资外,由赌场的组织者分配,牌钱由几名参与坐门赌博的门主平均分配。
为了快速准确计算赌客、门主、庄家的输赢情况,周某邀约陈某某、邓某某(已判决)作为赌场的“梭机”和“打针”人员。
为了方便赌博人员参赌方便以及使赌场能持续运营,邀约周某1(已判决)为赌场寻找偏僻且不易被发现的赌博地点和为赌场放哨。
2019年3月22日晚上,周某等人组织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刘某某等人作为门主,陈某某、邓某某分别作为“梭机”和“打针”,周某1安排相关人员放哨,其本人亦参与放哨,在重庆市长寿区新市街道堰向某某住宅内开设赌场吸引赌客参赌,从中抽取组织费2万余元,另收取牌钱3万余元平均分配给门主,其中,袁某洪获得赃款8千元,王某伟获得赃款1万元。
次日晚上,周某等人组织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刘某某等人作为门主,陈某某、邓某某分别作为“梭机”和“打针”,周某1安排相关人员放哨,其本人亦参与放哨,在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度假村XX包房开设赌场吸引赌客参赌,从中抽取组织费2万余元,当晚因有人质疑刘某某等人打假牌而发生纠纷后散场,导致牌钱未分配给门主。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伟主动到案,其在到案后从第五次讯问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洪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到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坐门参与赌博并平分抽取牌钱,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袁某洪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因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某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袁某洪的违法所得八千元;被告人王某伟的违法所得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违法所得均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庆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银
书记员李佳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2018年12月,最高法发布了5件依法严惩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其中涵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上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洪,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2015年1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伟,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2020年4月10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周某(另处)与他人共谋后在重庆市长寿区周边的偏僻农村地区开设流动赌场,制定赌博的方式和规则以及抽取组织费、牌钱的方式和规则,邀约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及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流动赌场坐门参与赌博,以采取“八搭二”的赌博方式每天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在赌博的过程中先抽取2万余元的组织费,之后一直抽取牌钱和组织费,组织费除开放哨等人的工资外,由赌场的组织者分配,牌钱由几名参与坐门赌博的门主平均分配。
为了快速准确计算赌客、门主、庄家的输赢情况,周某邀约陈某某、邓某某(已判决)作为赌场的“梭机”和“打针”人员。
为了方便赌博人员参赌方便以及使赌场能持续运营,邀约周某1(已判决)为赌场寻找偏僻且不易被发现的赌博地点和为赌场放哨。
2019年3月22日晚上,周某等人组织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刘某某等人作为门主,陈某某、邓某某分别作为“梭机”和“打针”,周某1安排相关人员放哨,其本人亦参与放哨,在重庆市长寿区新市街道堰向某某住宅内开设赌场吸引赌客参赌,从中抽取组织费2万余元,另收取牌钱3万余元平均分配给门主,其中,袁某洪获得赃款8千元,王某伟获得赃款1万元。
次日晚上,周某等人组织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刘某某等人作为门主,陈某某、邓某某分别作为“梭机”和“打针”,周某1安排相关人员放哨,其本人亦参与放哨,在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度假村XX包房开设赌场吸引赌客参赌,从中抽取组织费2万余元,当晚因有人质疑刘某某等人打假牌而发生纠纷后散场,导致牌钱未分配给门主。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伟主动到案,其在到案后从第五次讯问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洪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到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坐门参与赌博并平分抽取牌钱,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袁某洪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因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某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洪、王某伟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袁某洪的违法所得八千元;被告人王某伟的违法所得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违法所得均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庆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银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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