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1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
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麻柳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谭某某由万州区天城镇麻柳村二组界内往塘坊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3省道万州境内373千米+800米处,遇行人刘某某由右向左横过马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角将刘某某撞倒将其拖出13.2米后停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无交通信号路段遇行人横过公路未予避让,行驶中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受害人刘某某丧葬费及火葬场押金共计2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所作的技术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刘某某所作的死因鉴定结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丧葬费专用收据,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无交通信号路段遇行人横过公路未予避让,行驶中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及,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国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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