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3时许,曾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川S30xxx”的大货车,由城口县城向万源市方向行驶,行至城万公路段时,因违章超车、占道行驶,其车辆尾部与杨某驾驶的“渝FZ5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杨X、黄某证言;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户口证明、注销证明、尸体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赔偿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违章超车、占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忠强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3时许,曾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川S30xxx”的大货车,由城口县城向万源市方向行驶,行至城万公路段时,因违章超车、占道行驶,其车辆尾部与杨某驾驶的“渝FZ5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杨X、黄某证言;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户口证明、注销证明、尸体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赔偿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违章超车、占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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