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因玩忽职守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0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原奉节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食品药品安全办公室工作人员。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任奉节县某某镇林业站站长,全面负责某某镇林业站工作。
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奉节县某某镇林业站站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林业站工作人员不按照行政执法委托书以及执法程序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的林业违法行为只处以罚款,对非法木材不没收,致使某某镇辖区内先后发生多起滥砍滥伐的刑事案件,致使森林资源损失蓄积量达233.6773立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损失蓄积量达233.6773立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多因一果,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力、政府监督管理不善,产生的行为后果不能归责于被告人个人,责任分散,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任奉节县某某镇林业站站长,全面负责某某镇林业站工作,负有天保林的管护、退耕还林、野生动物保护以及单位职工的管理等职责。
其在担任奉节县某某镇林业站站长期间,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不按照委托单位奉节县某某局委托奉节县某某镇林业站(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执法权限以及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正确履行其受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对辖区内查处的林业违法行为只处以罚款,对非法木材不没收。
2012年8月,某某镇林业站在分管领导丁某某参与的情况下组织辖区范围内的7个非法木材加工场场主开会,决定实施带锯上锁的管理方式,并要求7名场主签订承诺书,对木材加工场内的木材同样采取只罚款而并不没收的处罚方式,并撤销了木材检查站。
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共收取罚款211820元,其中150410元由镇政府返还给林业站用于日常工作开支。
一定程度上导致某某镇辖区内先后发生多起滥砍滥伐的刑事案件,致使森林资源损失蓄积量达233.6773立方。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8月7日主动到奉节县某派出所,找到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中共某某镇委员会职务任免的通知、户籍证明、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某某镇天然林保护工程工作制度》、《林业站站长岗位职责》、《某某镇林业站工作职责》、《某某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分工情况》、田某某的证言;3、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砍伐现场勘查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承诺书7份、关于某某镇林业站罚没收入返还的说明、林业站罚没收入返还情况说明、关于林业站领取加班补助的情况说明;4、证人丁某某、骆某某、向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6、关于谭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当庭举示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讯问笔录、奉节县森林公安局第二森林派出所证明各1份、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奉节县某某镇林业站站长期间,负有天保林的管护、退耕还林、野生动物保护以及单位职工的管理等职责。
但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不按照奉节县某某局与奉节县某某镇林业站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执法权限以及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正确履行其受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对辖区内查处的林业违法行为只处以罚款,对非法木材不没收,导致某某镇辖区发生多起滥砍滥伐的刑事案件,致使森林资源损失蓄积量达233.6773立方,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某某镇辖区范围内发生的滥砍滥伐的刑事案件系多因一果,产生的行为后果不能仅归责于被告人个人,责任分散,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正林
审判员蒋涛
人民陪审员李成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柳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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