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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4年9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红色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一辆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事故发生积极抢救伤者,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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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4年9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红色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一辆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事故发生积极抢救伤者,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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