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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3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河北达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92省道行驶至井陉县微新庄村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井陉县中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袁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告知、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光盘;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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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3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河北达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92省道行驶至井陉县微新庄村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井陉县中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袁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告知、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光盘;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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