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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利,女。
被告人王某利因涉嫌犯抢夺罪2019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利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养老院院坝趁走路和说话困难的被害人何某不备上前将何某上衣左边衣服兜里的人民币800元抢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利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由公安民警返还给了被害人何某。
被告人王某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王某利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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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利,女。
被告人王某利因涉嫌犯抢夺罪2019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利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养老院院坝趁走路和说话困难的被害人何某不备上前将何某上衣左边衣服兜里的人民币800元抢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利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由公安民警返还给了被害人何某。
被告人王某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王某利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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