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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男。
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侯审。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经XX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XX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常州XX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XX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推销常州XX有限公司生产的(氨溴索)兰苏药品过程中,多次向该科室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71313.5元,上述款项均由该科室副主任吴某代表科室收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XX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药品使用统计等书证、证人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常州XX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XX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推销常州XX有限公司生产的(氨溴索)兰苏药品过程中,多次向该科室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71313.5元,上述款项均由该科室副主任吴某(已判决)代表科室收取。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常州XX有限公司领导陪同下,主动到常州市天宁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吴某、周某、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XX市中医院兰苏使用统计;4、发票报销凭证;5、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营业执照;6、情况说明、归案经过;7、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以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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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男。
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侯审。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经XX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XX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常州XX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XX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推销常州XX有限公司生产的(氨溴索)兰苏药品过程中,多次向该科室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71313.5元,上述款项均由该科室副主任吴某代表科室收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XX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药品使用统计等书证、证人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常州XX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XX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推销常州XX有限公司生产的(氨溴索)兰苏药品过程中,多次向该科室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71313.5元,上述款项均由该科室副主任吴某(已判决)代表科室收取。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常州XX有限公司领导陪同下,主动到常州市天宁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吴某、周某、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XX市中医院兰苏使用统计;4、发票报销凭证;5、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营业执照;6、情况说明、归案经过;7、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以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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