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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勃湾区XX药品回扣款20730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郑某成的刑事责任。
郑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成的罪名没有异议。
2、郑某成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3、郑某成具有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行为危害不大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恳请法庭对郑某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成在担任XX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地区业务员期间,为使XX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顺利销售给XX市X区中医院,以赞助费和体检费的名义,按照供药款的比例,多次给予乌海市X区中医院回扣款共计2073009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企业资料、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收费明细表等书证;证人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勃湾区中医院药品回扣款2073009元,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郑某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成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郑某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郑某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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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勃湾区XX药品回扣款20730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郑某成的刑事责任。
郑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成的罪名没有异议。
2、郑某成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3、郑某成具有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行为危害不大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恳请法庭对郑某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成在担任XX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地区业务员期间,为使XX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顺利销售给XX市X区中医院,以赞助费和体检费的名义,按照供药款的比例,多次给予乌海市X区中医院回扣款共计2073009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企业资料、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收费明细表等书证;证人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勃湾区中医院药品回扣款2073009元,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郑某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成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郑某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郑某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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