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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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祥,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红寺堡区监察委员会留置。
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祥原系XX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曾任利通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2009年3月退休。
吴某1系XX市公安局xx大队长、“xx杨某2涉嫌xx案”专案组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祥在利通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与杨某2(另案处理)相识。
2018年6月,杨某2得知被告人王某祥的女婿吴某1负责查办其涉嫌犯罪的相关案件,为了打听案件侦办情况,杨某2开始频繁联系拉拢被告人王某祥,企图利用王某祥与吴某1之间的亲属关系打听案情,杨某2分两次送给王某祥人民币现金7万元,王某祥予以收受并表示愿意帮忙。
2018年6月至杨某2被抓获前,被告人王某祥利用与吴某1相处的机会,多次向吴某1打听杨某2案件的调查情况,将公安机关调查杨某2的相关信息告诉杨某2,并告诉杨某2公安机关可能会对其手机进行监听。
为了方便联系,被告人王某祥向杨某2索要黑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华为P20手机一部。
杨某2利用从王某祥处获取的案件信息进行反侦查活动,导致“xx组”案件查办工作受到阻碍。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祥利用并通过其女婿吴某1公职人员的身份,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七万元,并索取两部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祥受贿所得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祥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祥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被全部扣押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XX市XX区纪委监委从被告人王某祥处扣押了6万元,后王某祥家属替王某祥退缴了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返还财物清单,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中共XX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退款票据,证人武某、吴某1、杨某2、严某、刘某、李某、吴某2、胡某、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祥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祥利用并通过其女婿吴某1担任XX市公安局“xx杨某2涉嫌xx案”专案组负责人职务上的行为,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祥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依法应予追缴。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P20手机依法应予没收。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祥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被全部扣押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祥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祥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P20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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