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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村**号,捕前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6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之前买房、办理信用借款事项与被害人程某某产生经济纠纷,双方相约在威海汽车站见面,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了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丛某某(五人均已判刑),自当日18时许,先后将被害人程某某拘禁在威海某区蒿泊速8酒店、好再来旅馆,并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程某某偿还刘某甲24000元钱,直至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程某某被迫用其所有的尼桑轿车抵押借款用以偿还刘某甲后,才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长达三十余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某某
2019年6月18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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