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2018年7月,被告人夏某甲以向被害人王某某介绍工程需要招待费、介绍费、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4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银行卡明细、电话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金志兴、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04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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