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生,陕西省周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至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置盘问,同年12月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周至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7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周至县水泥厂任某某所租赁的砂石场区为自己拉运沙子,在砂石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在未查明车后有无场区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即行倒车,将砂石场工作人员任某1压入车下,致其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当即任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8年1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任某1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联合挤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付被害人243000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同时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7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周至县水泥厂任某某所租赁的砂石场区为自己拉运沙子,在砂石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在未查明车后有无场区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即行倒车,将砂石场工作人员任某1压入车下,致其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当即任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8年1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任某1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联合挤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付被害人243000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同时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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