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颜某某盗窃、聚众斗殴案

2019-06-0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未刑诉〔2018〕5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4月4日、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7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至福建省福州市**区都汇**小区*号楼**汉堡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冰锋牌战速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颜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经福建省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冰锋牌战速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
2.2017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张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街**村*号民房院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乐跑牌战术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颜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
3.2017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张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镇地铁出入口附近,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冰锋牌鬼火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颜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经福建省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冰锋牌鬼火型电动自行车认定价格2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同案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仓价认扣[2018]36号);
6.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某、被告人颜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聚众斗殴
2017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途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口一亭子附近时因琐事与刘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颜某某及唐某某到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院的一出租屋内纠集周某乙、陈某某、田某某、周某丙、邓某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关公刀、电棍等工具返回现场。被告人颜某某等人到达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口一亭子附近时发现刘某某仍在该处,于是被告人颜某某及唐某某、周某乙、田某某、周某丙、邓某某持关公刀、砍刀对刘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持电棍在一旁负责望风。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8年1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7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2号);
6.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某、证人唐某某等6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就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就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哲娇   
2018年7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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