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新疆喀什市公安局抓获并关押,2011年11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两次,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自己杞县宗店乡信用社信息联络员的身份,非法吸收张XX、王XX等54户群众存款59万元。
该款被告人用于购买货车及自己的日常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XX、王二X等人的证明及存款户的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新疆喀什市公安局抓获并关押,2011年11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两次,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自己杞县宗店乡信用社信息联络员的身份,非法吸收张XX、王XX等54户群众存款59万元。
该款被告人用于购买货车及自己的日常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XX、王二X等人的证明及存款户的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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