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018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常某某。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汉杰、被害人代表普某某、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常广杰(已判刑)在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协助其父亲常广杰以自家在村中经营门市部进货为由,承诺1分或8厘的高额月利率,吸收余某某、于某等81户群众存款1480180元。
 
期间陆续兑付本金及利息101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温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常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不应按照常广杰吸收的金额作为常某某犯罪数额,应按常某某具体参与的数额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常广杰(已判刑)在未依法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协助其父亲常广杰以自家在村中经营门市部进货为由,承诺1分或8厘的高额月利率,吸收余某某、于某等81户群众存款1480180元。
 
期间陆续兑付本金及利息10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韩某、齐某等人的证言;平顶山君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平君诚会所【2012】司法鉴定第001号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控告书、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收条及存款凭条、230份借条、平顶山市农信社存款账户明细表、公检法协查存款账户明细表、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魏现一、赵平等13人向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外出证明两份及证明一份、已兑付金额情况统计表、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取款存款凭条35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常广杰在未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0180元,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与常广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案犯常广杰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480180元,除兑付本金及利息101760元外,其余1378420元至今未偿还众多受害人,其行为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此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辩称常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常广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常广杰被判刑后,群众举报本案被告人常朝辉也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立案后通知常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到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
 
故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不应按照常广杰吸收的金额作为常某某犯罪数额,应按常某某具体参与的数额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共计81名被害人,其中20人陈述常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金额为485390元;4人陈述常某某部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金额为119600元;18人陈述存款当时常某某在场,金额为347400元;17人因死亡或因病或因外出务工或因非本村村民等多种原因,无法核实存取款过程,但有相关的书证证实在常广杰家有存款,部分存款条上盖有宝丰县周庄供销社余官营门市部专用章。
 
存款账户明细表证明常某某账户上有大额现金存取,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常某某账户上大额现金存取的业务均由常某某签字、办理。
 
虽有22名被害人陈述常某某未亲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但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参与或部分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帮助常广杰存取大量现金,其主观上应明知其行为性质的违法性。
 
在和常广杰的共同犯罪中,常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常广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计算。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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