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
辩护人周某、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在天津登记注册成立。
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在上海登记注册成立。
某投资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人范某负责某公司基金产品投资推荐及咨询业务。
某公司则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12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某投资公司为某公司在上海的特约代理商,从事商务、财务活动,被告人范某系授权代表。
被告人范某经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另案处理)的口头任命,担任某投资公司总经理,于2010年8月起,在租赁的本市黄浦区九江路X号X室办公室内,为某公司募集资金。
在上述办公场所,被告人范某吸纳司某、王某、兰某、郑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采用通过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等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发放投资项目说明书材料、观看某公司网站网页和视频、带领投资者到某公司和项目基地实地参观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同意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
之后由石某提供格式合同,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约定存款投资项目为“XX苑”房产项目,许诺5-10%的固定月息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从而诱使社会公众签订90余份《理财协议》,《理财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18万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241,600元。
被告人范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石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79万余元。
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1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同时举报他人也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于2010年5月2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该被举报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司某、王某、兰某、郑某、潘某、段某、蔡某、朱某、吴某、邓某、莫某、薛某、顾某、史某、李某、蔡某某、仲某、吴某某、姚某、孙某、李某某、万某、张某、章某某、姚某某、童某、于某、童某某、李某1、宋某、施某、顾某某、石某、张某1、万某某、丁某等的书面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资料、租赁合同、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函、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名片、理财协议、专用收据、投资报表、转帐凭证、银行查询材料等书证,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非出于故意,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本案犯罪性质认识不清,主观故意较轻,且自身投资亦有损失,主观恶性较轻。
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多种成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对所从事行为的性质误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和量刑,故对被告人辩称非出于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本案犯罪性质认识不清、主观故意较轻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周某、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在天津登记注册成立。
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在上海登记注册成立。
某投资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人范某负责某公司基金产品投资推荐及咨询业务。
某公司则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12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某投资公司为某公司在上海的特约代理商,从事商务、财务活动,被告人范某系授权代表。
被告人范某经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另案处理)的口头任命,担任某投资公司总经理,于2010年8月起,在租赁的本市黄浦区九江路X号X室办公室内,为某公司募集资金。
在上述办公场所,被告人范某吸纳司某、王某、兰某、郑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采用通过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等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发放投资项目说明书材料、观看某公司网站网页和视频、带领投资者到某公司和项目基地实地参观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同意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
之后由石某提供格式合同,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约定存款投资项目为“XX苑”房产项目,许诺5-10%的固定月息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从而诱使社会公众签订90余份《理财协议》,《理财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18万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241,600元。
被告人范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石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79万余元。
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1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同时举报他人也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于2010年5月2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该被举报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司某、王某、兰某、郑某、潘某、段某、蔡某、朱某、吴某、邓某、莫某、薛某、顾某、史某、李某、蔡某某、仲某、吴某某、姚某、孙某、李某某、万某、张某、章某某、姚某某、童某、于某、童某某、李某1、宋某、施某、顾某某、石某、张某1、万某某、丁某等的书面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资料、租赁合同、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函、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名片、理财协议、专用收据、投资报表、转帐凭证、银行查询材料等书证,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非出于故意,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本案犯罪性质认识不清,主观故意较轻,且自身投资亦有损失,主观恶性较轻。
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多种成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对所从事行为的性质误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和量刑,故对被告人辩称非出于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本案犯罪性质认识不清、主观故意较轻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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