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杰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事公司。
诉讼代表人劳志琼。
被告单位上海埃蒂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蒂特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才平。
被告人劳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建国、秦利佳,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被告人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杰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劳志琼,埃蒂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才平,被告人劳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玻璃纤维席、高温矽土除垢带等各类化工产品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杰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埃蒂特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劳某某决定后,分别以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93次、14次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核定,杰事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88,487.6;埃蒂特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7,932元。
2008年1月2日,被告人劳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公司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及被告人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程蕾萍、徐旌戟、金可中、顾森林、王国新、孙海明、孙秀惠、竺建英、劳志琼、李丽芳等人的证言,证人董恒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付款凭证;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分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8万余元、3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杰事公司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劳某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涉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337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劳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劳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两被告单位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及劳某某减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杰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单位上海埃蒂特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诉讼代表人劳志琼。
被告单位上海埃蒂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蒂特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才平。
被告人劳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建国、秦利佳,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被告人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杰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劳志琼,埃蒂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才平,被告人劳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玻璃纤维席、高温矽土除垢带等各类化工产品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杰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埃蒂特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劳某某决定后,分别以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93次、14次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核定,杰事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88,487.6;埃蒂特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7,932元。
2008年1月2日,被告人劳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公司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及被告人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程蕾萍、徐旌戟、金可中、顾森林、王国新、孙海明、孙秀惠、竺建英、劳志琼、李丽芳等人的证言,证人董恒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付款凭证;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分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8万余元、3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杰事公司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劳某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涉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337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劳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劳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两被告单位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及劳某某减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杰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单位上海埃蒂特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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