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
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杨云伟出庭,指控:2016年6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上路行驶。
当其驾车沿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450号处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停车并弃车离开,随即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
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杨云伟出庭,指控:2016年6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上路行驶。
当其驾车沿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450号处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停车并弃车离开,随即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
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下一篇:刘某犯危险驾驶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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