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某某,男。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50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6年8月2日23时许,酒后驾车在本市朝阳区周家井路口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
赔偿问题现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50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6年8月2日23时许,酒后驾车在本市朝阳区周家井路口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
赔偿问题现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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