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5-1号203室的租赁屋内,利用购买的打印机、电脑、颜料和纸张等工具,伪造人民币并出售。
2016年6月初与6月中旬,卢某某通过互联网转账、快递邮寄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周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20元面值的假币798张。
同年6月17日,李某某(已判决)在周某安排下到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川主沟炫酷KTV附近签收卢某某寄出的装有假币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6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5号将卢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伪造的20元面值的人民币18668张(面额373360元)以及上述作案工具。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租房合同、刑事照片,证人莫某某、岑某某、刘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币以及电脑、打印机、烫金机、墨水、纸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但未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5-1号203室的租赁屋内,利用购买的打印机、电脑、颜料和纸张等工具,伪造人民币并出售。
2016年6月初与6月中旬,卢某某通过互联网转账、快递邮寄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周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20元面值的假币798张。
同年6月17日,李某某(已判决)在周某安排下到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川主沟炫酷KTV附近签收卢某某寄出的装有假币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6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5号将卢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伪造的20元面值的人民币18668张(面额373360元)以及上述作案工具。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租房合同、刑事照片,证人莫某某、岑某某、刘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币以及电脑、打印机、烫金机、墨水、纸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但未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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