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大口乡。
 
2017年1月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成立大连弘富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构洛阳英纳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兆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大连弘富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借款的事实,通过招聘业务人员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公开向社会宣传,以年化率10.8%-15.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共吸收被害人孙某等17人投资款人民币1360000元,所得款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转给借款方,而是用于支付非法集资成本、个人消费等用途,无法维系后,被告人翟某某逃离大连市,拒不归还集资款,扣除已返还的本金、利息人民币73545元,尚有人民币1286455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翟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286455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孙某660000元、金某某144525元、汤某某28680、矫某某86400元、王某某77480元、于某某38560元、高某某9715元、李某某19310元、刘某某9540元、邹某某9540元、刘某38140元、邢某某18620元、丁某某49100元、吕某9715元、苗某某29460元、黎某某9770元、杨某某47900元(以上数额均为人民币),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侦查机关扣押电脑主机三台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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