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卓甲。
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
被告人曾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甲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参与期间卖淫次数达800余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参与期间卖淫次数达90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卓甲、曾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卓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卓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一般,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卓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年初至8月3日,被告人卓甲在嘉善县道罗星阁宾馆桑拿SPA会所担任经理一职。
在其工作期间,该会所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英姐”(另案处理)、卓甲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在会所内进行卖淫并从中渔利,并雇佣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为服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收银员在会所内进行各项服务工作。
被告人卓甲明知会所内提供卖淫等非法活动情况下,仍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帮助“英姐”以交纳进场费和管理费、发放工号牌、严格控制小姐上、下班时间,排钟卖淫、收取嫖资并从中提成等方式组织卖淫女向到会所的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曾某某则以将嫖客引入包厢、向嫖客介绍会所内卖淫嫖资的收费情况等方式为会所内的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2011年8月3日晚公安某关在嘉善县道罗星阁宾馆桑拿部SPA会所内当场查获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姚某,卖淫女姬某与嫖客胡某某,卖淫女胡某、谢某某与嫖客顾某某,卖淫女甘某某、柳某某与嫖客邵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其中,被告人卓甲参与时间至2013年7月30日,参与期间组织卖淫800余次,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至案发当日,参与期间协助组织卖淫900余次。
另查明,被告人卓甲、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姬某、甘某某、柳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胡某、姚某、胡某某、顾某某、邵某、卓乙、毛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姬某、谢某某、胡某、甘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卓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卓甲明知该会所内有卖淫活动仍担任经理一职,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为会所提供帮助。
另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姬某、甘某某、柳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胡某、姚某、胡某某、顾某某、邵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甲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参与期间卖淫次数达800余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参与期间卖淫次数达90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
被告人曾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甲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参与期间卖淫次数达800余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参与期间卖淫次数达90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卓甲、曾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卓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卓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一般,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卓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年初至8月3日,被告人卓甲在嘉善县道罗星阁宾馆桑拿SPA会所担任经理一职。
在其工作期间,该会所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英姐”(另案处理)、卓甲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在会所内进行卖淫并从中渔利,并雇佣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为服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收银员在会所内进行各项服务工作。
被告人卓甲明知会所内提供卖淫等非法活动情况下,仍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帮助“英姐”以交纳进场费和管理费、发放工号牌、严格控制小姐上、下班时间,排钟卖淫、收取嫖资并从中提成等方式组织卖淫女向到会所的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曾某某则以将嫖客引入包厢、向嫖客介绍会所内卖淫嫖资的收费情况等方式为会所内的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2011年8月3日晚公安某关在嘉善县道罗星阁宾馆桑拿部SPA会所内当场查获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姚某,卖淫女姬某与嫖客胡某某,卖淫女胡某、谢某某与嫖客顾某某,卖淫女甘某某、柳某某与嫖客邵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其中,被告人卓甲参与时间至2013年7月30日,参与期间组织卖淫800余次,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至案发当日,参与期间协助组织卖淫900余次。
另查明,被告人卓甲、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姬某、甘某某、柳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胡某、姚某、胡某某、顾某某、邵某、卓乙、毛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姬某、谢某某、胡某、甘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卓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卓甲明知该会所内有卖淫活动仍担任经理一职,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为会所提供帮助。
另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姬某、甘某某、柳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胡某、姚某、胡某某、顾某某、邵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甲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参与期间卖淫次数达800余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参与期间卖淫次数达90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卓甲、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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