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伍佰元。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技平、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徐某某租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邱庄村委原彭家副业场场地,未经环评审批,开办常州市罗溪峰辉合金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从事硫酸铜晶体的生产销售。
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铜废水会造成环境污染,仍未配套建设防污设施,亦未对废水进行有效收集处理,而用水泵将废水排入厂区南侧无防渗措施的池塘内。
2017年5月5日,更是将该池塘内的污水直接排入旁边沟渠,最终流入新北区安宁河内,造成该条河流4公里河段变色。
被常州市新北区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处。
经常州市邦达诚环境监测中心(江苏)有限公司监测,该厂内清洗池内废水总铜含量为400mg/L,已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
上述事实,由相关现场照片、证人祁某、殷某、周某1证言、相关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重金属铜,会造成环境污染,仍在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采纳。
为严肃法治,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伍佰元。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技平、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徐某某租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邱庄村委原彭家副业场场地,未经环评审批,开办常州市罗溪峰辉合金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从事硫酸铜晶体的生产销售。
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铜废水会造成环境污染,仍未配套建设防污设施,亦未对废水进行有效收集处理,而用水泵将废水排入厂区南侧无防渗措施的池塘内。
2017年5月5日,更是将该池塘内的污水直接排入旁边沟渠,最终流入新北区安宁河内,造成该条河流4公里河段变色。
被常州市新北区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处。
经常州市邦达诚环境监测中心(江苏)有限公司监测,该厂内清洗池内废水总铜含量为400mg/L,已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
上述事实,由相关现场照片、证人祁某、殷某、周某1证言、相关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重金属铜,会造成环境污染,仍在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采纳。
为严肃法治,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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