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农民。
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大闸路永宁江闸船闸进出口东面废铁回收站内开设电镀加工场,该电镀加工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产生的废水未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通过车间地面直接排放到外环境。
经废水采样检测分析,废水项目总铬浓度为53.2mg/l(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六价铬浓度为44.7mg/l(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5mg/l)。
重金属总铬、六价铬浓度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3倍以上。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沙某、苏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黄岩区环境保护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档案记录,黄岩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大闸路永宁江闸船闸进出口东面废铁回收站内开设电镀加工场,该电镀加工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产生的废水未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通过车间地面直接排放到外环境。
经废水采样检测分析,废水项目总铬浓度为53.2mg/l(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六价铬浓度为44.7mg/l(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5mg/l)。
重金属总铬、六价铬浓度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3倍以上。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沙某、苏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黄岩区环境保护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档案记录,黄岩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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