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志丹路、平利路附近的好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赵某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缴获的2包毒品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赃款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本院(2001)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在案的毒品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志丹路、平利路附近的好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赵某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缴获的2包毒品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赃款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本院(2001)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在案的毒品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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