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
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
199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179号202室其住处,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华某某处查获贩毒所得毒资100元,从刘某某处查获华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
199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179号202室其住处,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华某某处查获贩毒所得毒资100元,从刘某某处查获华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上一篇:李某贩卖毒品基苯丙胺12.3克、氯胺酮0.8克,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下一篇:徐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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