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291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5000元。

2019-0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7月17日被广东省梅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XX签订租车协议,租用张XX的车牌号为豫CR1603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
 
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张XX同意,私自将该车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嵩县车村镇人李XX。
 
所得款用于还款和自己使用。
 
经鉴定该车价值29100元。
 
案发后该车己追回退还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张XX与张某某的租车协议、张某某与李XX的售车协议、张某某给张XX写的还租金保证书、豫CR1603号轿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等,汝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赵XX、杨XX陈述,广东省梅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证明,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2910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并和第三人李XX达成补偿协议,赔偿李XX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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